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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稅務局

屋稅簡介

一、課徵範圍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二、納稅義務人
  •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 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
  • 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 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三、稅率
  • 房屋稅計算
    房屋稅非依據建築成本或市價計算,而是按房屋評定現值和適用稅率徵收,房屋稅額=每平方公尺房屋評定價格 × 面積(平方公尺) × (1-折舊率×折舊年數)×路段率×適用稅率
  • 新竹市房屋稅徵收率表(自113年7月1日起適用)
    可左右滑動查看
    類別 範圍 稅率
    住家用 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 1.2%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1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 1%
    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共有房屋 4戶以內,每戶1.5%
    5-6戶,每戶2%
    7戶以上,每戶2.4%
    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 起課
    1年以內,每戶2%
    超過1年,2年以內,每戶2.4%
    超過2年,4年以內,每戶3.6%
    超過4年,5年以內,每戶4.2%
    超過5年,每戶4.8%
    其他未作有效利用房屋 1戶,2.6%
    2-4戶,每戶3.2%
    5-6戶,每戶3.8%
    7戶以上,每戶4.8%
    非住家用 營業用 3%
    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 3%
    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 2%
    • (1)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6分之1。
    • (2)住家用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及適用差別稅率,符合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符合繼承取得共有房屋,稅率為1.5%;符合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或其他未作有效利用房屋,稅率為2%:
      • 供住家使用之公有房屋。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住宅法第19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
      • 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租賃住宅。
      • 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及其附設員工餐廳。
      • 依建物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登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共有部分,並領有單獨建物所有權狀。
      • 專供停放車輛使用之停車空間。
      • 公同共有房屋。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老人福利法規定許可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其服務對象住宿之房屋。
      •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公告供住家使用之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 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之公共建設、附屬設施或附屬事業,其供住家使用之房屋。
      • 於課稅所屬期間之上一年7月1日至當年2月末日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房屋。
      •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房屋。
    • (3)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40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四、房屋稅減免
  • 公有房屋供下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 (1) 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 (2) 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 (3) 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 (4) 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 (5) 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 (6) 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 (7) 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 (8) 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 (9) 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 (10) 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 (1)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 (2)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 (3) 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 (4) 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 (5)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 (6)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 (7)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 (8) 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 (9) 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3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 (10) 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 (11)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 (1) 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 (2)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 (3) 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
    • (4)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
  • 申請期限
    • (1) 依第2.項(1)至(8)、(10)、(11)及第3.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 (2)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10萬元(新竹市為10萬5,000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3戶時,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2.項(9)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經核定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五、計徵規定
  • 房屋稅以每年2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房屋稅籍資料核定,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一次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7月1日起至當年6月30日止。
  •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按月比例計課,未滿1個月者不計;當期拆除者,亦同。
  • 每年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新建、增建或改建完成之房屋,該期間之房屋稅併入次期課徵;上一年7月1日起至當年2月末日止拆除之房屋,其尚未拆除期間之當期房屋稅仍應課徵。
  •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或繳款書上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得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納稅義務人如逾期繳納稅款,應加徵滯納金,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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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更新日期:11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