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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稅務局

竹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中華民國97年11月06日新竹市政府
府行法字第0970110784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三條
房屋稅徵收率由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定,經新竹市議會通過後實施。
 
第四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 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 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六條
新竹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七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稅務局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稅籍申報。
 
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稅務局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一至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新竹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十條
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稅務局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十一條
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法登記之工廠;所稱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自用房屋。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本稅、附徵之教育經費、滯納金及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之稅額。
 
第十四條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
 
第十五條
房屋稅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定為一個月。開徵日期由台灣省政府以命令定之。
 
第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稅務局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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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更新日期:1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