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一字第1050907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558254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16.1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北投區○○○路○○巷○○ 號○○樓,下稱系爭房屋),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辦竣戶籍登記並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已有案外人 ○○○(下君)及其子設立戶籍,乃以 104年9月1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459316210號 函請訴說明有無租賃情事。經訴願人於104年10月5日檢具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關係申明 書表示,○君及其子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其 亦以○君及其子涉嫌侵占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並無訴願人及其 配偶、直系親屬實際居住,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合,乃以104年10月5日北市稽北投 乙字第 1045931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30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1月13日以府 訴一字第 10509002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遂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以系爭房屋遭○君等無權占用,審認訴願 人及其直系親屬並未實際居住該地,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立法意旨不合,仍以105年2 月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558254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該函於105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3月4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 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1點規定:「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相關 法規規定(一)自用住宅用地定義1.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2.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土地稅法第 9條所定義之「自用」住宅,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系爭房屋已具備 該條件。就○君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願人已提起刑事告訴,係因程序緩慢致不能自 用。且先前處分已經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意旨重新審查。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 105年1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509002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按自 用住宅用地之判定,係以辦竣戶籍登記為法定要件,故除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外,尚須 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而 非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此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為稅捐稽徵之經濟性 ,是土地稅法第 9條係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避免稅捐稽徵 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此有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已有案外人○君及其子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系爭房屋,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乃否准訴願人所請。惟關於 得適用優惠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認定,應以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 要件為準據。查本件訴願人業於104年9月10日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在案,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已符合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為由,否 准其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有違誤。......」嗣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以訴願人及其直系親屬並未居住系爭地址,與土地稅法第 9條立法意旨不合 ,核定系爭土地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惟按土地稅法第9條及財政部101年8月16日臺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釋訂定之「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2點規定,均係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 住宅用地之認定基準,並未將「實際居住」列為認定要件。況以稅捐事件具大量行政之 性質,主管稽徵機關就同為認定自用住宅用地之案件,並非以實地查核已辦竣戶籍登記 者有否實際居住,以為准否之依據。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類型案件持不同之認定方 式,似有未洽。又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2418700號答辯書理由 四陳稱,財政部 86年10月30日臺財稅字第860671565號有關房屋遭占用所有權人無居住 事實,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函釋,因與土地稅法第 9條立法意旨不合而遭 廢止。惟查該函釋雖嗣遭財政部 101年8月16日臺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釋廢止,惟 並未述明廢止之原因,且該令釋同時廢止 3函釋,並訂頒上開認定原則,是尚難遽以論 斷該函釋與土地稅法第 9條立法意旨不合。本件既有法條解釋適用疑義,宜由原處分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俾資遵循。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