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房屋,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
二、供住家使用房屋,每戶按其房屋現值課徵如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房屋,按百分之一點二課徵。
(二)持有本市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五戶以下者,每戶按百分之二點四課徵;持有六戶以上者,每戶按百分之三點六課徵。
(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採單一稅率百分之一點五課徵,不納入前目持有戶數計算: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
2、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
3、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
4、公同共有房屋。
5、起造人持有空置待銷售住家用房屋,於起課三年內未出售者。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核發使用執照之房屋,於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三年內未出售者,亦同。
6、專供停放車輛使用之未收費停車場房屋。
7、出租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住宅或依住宅法第十九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其租稅優惠期限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房屋,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