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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稅務局

稅問與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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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繼承而取得之房屋,非屬契稅課徵範圍,不需申報契稅。

舉列如下: 甲屋原屬兄所有,房屋標準價格為2,000,000元,乙屋原屬弟所有,房屋標準價格為1,500,000元,假設兄弟二人擬有償移轉其權利價值之差額,則兄弟二人應給付契稅總額為90,000元(60,000元+30,000元)即

(1)甲屋由弟取得,由弟為納稅義務人,其契稅為:

(A)1,500,000元×2%=30,000元

(B)500,000元×6%=30,000元

(C)合計為:60,000元

(2)乙屋由兄取得,由兄為納稅義務人,其契稅為:

1,500,000元×2%=30,000元

某甲於95年7月1日將房屋(不含土地)出售予某乙,依規應於95年7月31日前申報,但某乙卻於95年8月5日始申報契稅(已逾3日未逾6日),該房屋之標準價格為900,000元,且當事人要求依此價格計課,則某乙應納之怠報金為540元。 即900,000元x6%x1% =540元

1.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行為成立時或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2.因遺囑成立之信託及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3.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4.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房屋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契稅。

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超過3天,會被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的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

1. 申報契稅後買賣雙方就契約之解除如有爭議,該爭議並非行政機關職權所能認定,在未經雙方同意或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前,不能由賣方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

2. 例外情形:經判決確定,買方應協同賣方向稽徵機關辦理撤銷申報手續者,買方未協同辦理,仍可由賣方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

(1)一般移轉案件: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內。 (含訂約當日)

(2)法院拍賣案件: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

(3)產權糾紛案件: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

(4)新建房屋由承受人取得使用執照案件: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60日內。

(5)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案件:政府機關核發產標移轉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

依據契稅條例第12條第2款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 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故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雖以承買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於取得使用執照時,仍應申報繳納買賣契稅。

契稅係為不動產產權發生移轉時,所課徵之租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不在此範圍。納稅義務人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應由取得所有權人申報契稅。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契稅。

契稅申報,申報人可選擇按實際移轉價格或申報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標準價格核稅,惟實際移轉價格除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外,不得低於標準價格。(標準價格即房屋稅單上的課稅現值加房屋免稅現值減免稅騎樓現值)

(1)案例1:房屋(不含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價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而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的標準價格為400,000元(課稅現值350,000元、免稅現值50,000元)。若當事人以契約價額(按實際移轉價格)繳納契稅,則該棟房屋的契稅為60,000元。

即1,000,000元x6%=60,000元

或可選擇按申報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標準價格核稅,則該棟房屋的契稅為24,000元。

即400,000元x6% =24,000元

(2)案例2:房屋(不含土地)契約所載價額為新台幣300,000元,而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的標準價格為400,000元( 課稅現值350,000元、免稅現值50,000元)。當事人應依評定標準價格核計契稅,則該棟房屋的契稅為24,000元。

即400,000元x6%=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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